【越南大小事】台灣企業在越南造成環境汙染,台灣法院的管轄權爭議

早上朋友跟我分享這個新聞【台塑集團13人列被告 我國企業對他國造成污染 高院首次裁定台灣法院有管轄權】看完覺得有點震驚,所以馬上去查一下判決主文,小編把裁定節錄放在下面,小編來白話翻譯一下重點:

1.地方法院用國際管轄權裁定越南法院才有管轄權台灣無管轄權與直接適用性質不合。

2.本案管轄權認定應類推民訴第1.2條台灣法院取得管轄權。

3.在境外子公司並且在越南進行侵權行為者,台灣法院無管轄權。(但這句不是廢話?)

小編看完裁定主文覺得很顛覆法感情,因為小編是覺得台灣法院無管轄權,如果照法官這樣解釋所有在台灣設籍有居所的自然人法人在境外犯罪侵權行為等所有都可以管的感覺,管很寬的感覺,而且可以管的話那證據取得及合理性呢?(好啦,本案只討論是否取得管轄權不能擴大討論)

而且法官排除的部分也就是境外子公司侵權行為,那是否代表著以後台資企業都在境外設立公司在到越南境內進行營業,可避免未來台灣法院管轄。

裁定內容其時候提到,因為越南居民在越南起訴都被越南政府鎮壓無視,小編情感上也是不舒服。(自己腦補加入太多情感~)

加上管轄權涉及主權彰顯,當然很多人說越南居民選擇來台灣起訴,不到中國起訴是承認台灣主權的一種表徵,未來若台灣向海牙國際法院爭取法理主權是有利的,但法理主權的前提是這樣嗎?小編覺得自己如果是受侵害的越南人,當然是要來台灣告啊!台灣才拿的到錢,這跟台灣爭取主權是兩回事吧!小編在越南的朋友十個有九個都把小編當中國人,小編都要再三解釋。

好啦,這篇的重點不是討論主權或者如何規避法院管轄,應該是不要在越南當地造成環境汙染,地球只有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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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定節錄: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其中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21至24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13名相對人(下稱台塑公司等13人),在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住所,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即取得國際管轄權其餘相對人台塑河靜公司、台塑工業美國公司、JFE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  、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台塑石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福懋開曼有限公司、中鋼亞太控股公司、野房喜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等11人),依起訴狀所載為外國法人及自然人,地址分別在美國、日本、越南、新加坡、英屬開曼群島,侵權行為地則在越南,我國法院尚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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