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重點:
1.在法院受理民事,婚姻和家庭,商業,貿易或勞資糾紛案件之前,將在法院進行調解和對話;要求承認離婚的同意;以及《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訴訟。調解適用於民事案件和事務,而對話可適用於行政訴訟。
2.該法律主要原則:
第3條。法院調解或對話原則
1.進行調解或對話的各方(以下簡稱當事方)必須自願參加調解或對話。
2.尊重雙方的意願和協議;禁止強迫雙方不同意他們的意願。
3.確保雙方權利和義務平等。
4.調解或對話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不違反社會道德,不旨在逃避對國家或其他機構,組織或個人的義務,也不侵犯合法權利和其他實體的利益。
5.與調解或對話有關的信息必鬚根據本法第4條予以保密。
6.調解或對話的方法應根據每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特點靈活地進行。
7.調解員應獨立,依法進行調解或對話。
8.調解或對話中使用的口語和書面語是越南語。調解或對話的參加者有權使用其種族的口頭和書面語言;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可以自己或要求調解員為他們聘請口譯員。
調解或對話的參與者是有聽力,言語或視覺障礙的人,他們有權使用為殘疾人專用的語言,符號和文字;在這種情況下,必須聘請手語口譯員,口頭口譯員或暗示語音翻譯員。
9.確保性別平等,在調解或對話中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4條。法庭調解或對話的機密性
1.受邀參加調解或對話的調解員,政黨和其他實體,不得在調解或對話過程中披露他們知道的信息。
2.在調解或對話過程中,不允許錄音或錄像,也不得進行任何調解或對話分鐘。會議記錄僅記錄調解或對話結果。調解人和當事方僅可出於調解或對話目的記錄筆記,並且必須對筆記保密。
3.依照法律,在調解或對話過程中,當事各方的文件和陳述不能用作證據,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a)在調解或對話過程中提供文件和陳述的當事方已同意在調解或對話過程中使用文件和陳述作為證據;
b)文件和陳述必須依法作為證據。
4.違反本條第1、2和3條規定的實體,應依法予以制裁。